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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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請人 邱仁華 相對人 郭幸卿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租約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審理,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嗣相對人撤回上訴,聲請人撤回追加之訴,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24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在卷可稽,故第一審訴訟費12,32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6,162元(計算式:12,324×1/2=6,162),另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依首揭規定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