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銘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粉包貳佰包(驗餘總淨重一○二六點八二公克,含包裝袋貳佰只)、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士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其經由友人 陳偉哲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並與「阿木」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曾奕學 ),至新竹縣○○鎮○○道○號竹東交流道後,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肯德基新竹竹東店附近,由劉士銘開啟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後,由「阿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粉包200包(驗前總淨重約1028.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026.82公克)放入後車廂內,再由劉士銘將前開果汁粉包全數載運回到臺中地區。嗣於109年1月30日23時30分許,劉士銘復承同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曾于馨 ,載送上開果汁粉包200包欲前往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交予「阿木」指定之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順東街口前時,因劉士銘(起訴書誤載為曾于馨)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經劉士銘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裝有上開果汁粉包200包之紙袋1袋及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劉士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4至157頁),核與證人曾于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23至3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見偵卷第11頁、第1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見偵卷第33至45頁、第51至55頁、第99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91頁)、犯罪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97頁)、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頁、第159頁、第243至2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見偵卷第163至165頁)、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GOOGLE時間軸資料1份(見偵卷第167至20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果汁粉包共200包,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上面印有紅色小惡魔圖樣,外觀型態均相同,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且該果汁粉包200包皆為同一來源,由被告1次取得;而該批扣案之果汁粉包,經分別予以編號1至200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約1028.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026.8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3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隨機抽取編號45鑑定,淨重5.32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4.02公克,其中含有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8公克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3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90016485號函(見偵卷第
279頁、本院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30036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考,是本件扣案之果汁粉包200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亦堪認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自「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之規定。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200包,經鑑驗後推估其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約10.28公克,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是其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木」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認被告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意,且未及將毒品交予「阿木」指定之人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實際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程小包為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粉包200包(驗前總淨重約1028.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026.8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15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而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運輸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粉包200包,檢驗前淨重雖高達約1028.12公克,然仍可裝於一般手提紙袋內隨身攜帶,此有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且上開自用小客車為0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代步之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尚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