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