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順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8137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
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仍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依約使用原告提供之營業牌
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兩面營業,詎被告未依約參加定
期檢驗且積欠稅金、服務費、保險費等計新台幣五萬零九百
十八元尚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