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桂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5萬餘元,而非如本院95年9月15日民事裁定核定為
10萬9,125元,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
裁定而言。再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
,亦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
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
不影響該裁定性質。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將訴訟標
的「金額」與「價額」分列,顯然金額與價額係二事,而訴
訟標的金額就裁判費之徵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
不得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支付命令程序主張:「抗告人應給付10
萬9,1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合法
異議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裁定命補繳不足之
裁判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無涉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因前
開裁定正本誤載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文句,而更易其不
得抗告之性質。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
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