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賓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樞紐分析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尚賓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林尚賓所犯本案3次賭博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尚賓前有1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賭博之方法係單純下注六合彩之方式與組頭對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賭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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