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勝瑛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賭博之方法係單純下注香港六合彩之方式與組頭對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賭博之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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