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冠誼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並將該帳戶之註冊資料登記為姓名: 陳耀光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此為呂冠誼父親 呂理慶 之身分證號碼)、認證手機:0000000000(此係不知情之 鄭余柔 所申辦,並提供給呂冠誼使用)、主要信箱:[email protected]。其後,呂冠誼明知自己無能力交付型號:SonyXperiaZ1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上網,以IP: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使用上開帳號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出售二手手機1支(型號:SonyXperiaZ1)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致使位在臺中市南區之 蔡麗琼 閱讀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呂冠誼聯繫,並依照指示於104年10月14日,匯款3200元至呂冠誼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冠誼旋將該款項提領供己花用,並將馬克杯及咖啡包充當手機,以快遞寄送給蔡麗琼,經蔡麗琼拆封商品包裝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冠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誼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1450卷【下稱中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琼於警詢時(見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833號卷【下稱桃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呂理慶於警詢、偵查中(見桃偵卷第8至9頁、第67至68頁)、證人鄭余柔於偵查中(見桃偵卷第87至88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露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會員帳號00000000註冊及IP登入紀錄資料(見桃偵卷第14至15頁)、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4年11月4日北屯存字第1045003021號函所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桃偵卷第17至23頁)、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見桃偵卷第31至33頁、第36至40頁)、告訴人所收到之包裹照片(見桃偵卷第34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偵卷第41至46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桃偵卷第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端正行止,且正值青年,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手段,本件詐得金額並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2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