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67號原告 邱來彰 即登豐工程行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地點裝修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交付被告或其業主後,檢具發票或被告簽署之採購確認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269,760元(含稅)未給付予原告,迭經催促被告付款,均置之未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工程估驗計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69,76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工程地點│金額│├──┼──────────────────────┼───────┤│1│通嘉科技-台北板橋辦公室裝修水電工程│725,000元│├──┼──────────────────────┼───────┤│2│國立台灣博物館3樓常設展館室內裝修水電工程│10,000元│││(追加)││││├───────┤│││15,750元│││├───────┤│││6,300元│├──┼──────────────────────┼───────┤│3│交大(交通大學)4樓裝修水電工程(追加)│6,300元│├──┼──────────────────────┼───────┤│4│遠東I棟12樓水電工程│6,000元│├──┼──────────────────────┼───────┤│5│成功高中水電工程│4,410元│├──┼──────────────────────┼───────┤│6│米點中山路水電工程(謝媽媽家宿舍)│16,000元│├──┼──────────────────────┼───────┤│7│樹林大安路水電工程│480,000元│├──┴──────────────────────┼───────┤│合計│1,269,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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