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安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安達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長江路1段方向行駛」更正為「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第5行「而依當時」後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線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第8行「MDA-8935號重型機車」補充為「MDA-8935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9行「左臀挫傷、下背挫傷」補充為「左臀挫傷疼痛、下背挫傷疼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108年2月13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首筆賠償金,惟迄今尚未給付餘款且聯繫無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被告黃安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達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長江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長江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碰撞同向前方由 葉伯霖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葉伯霖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伯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安達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及告││││訴人葉伯霖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葉伯霖於本署偵│證明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查中之指訴│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1.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禍過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表一二、道路事故初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分析表各1份、談話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錄表2張及現場暨車損│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照片共10張│原因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證明書1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