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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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綋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綋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綋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6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各物品之用途詳如附表「用途」欄所示),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美國天天樂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發行之大樂透、今彩539,賭博方式為賭客選定欲參與之彩券種類及號碼後,擇定下注方法為2星(即2個號碼)或3星(即3個號碼),以美國加州彩券或臺彩公司公布之各期號碼為準,與張綋翧直接對賭,賭資均為80元,如對中2星即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3星即得57,000元,如未對中則賭資均歸張綋翧所有,以此方法牟利,張綋翧並因而賺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嗣警於110年2月6日19時12分許,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綋翧正在收牌,賭客 李金興 、 林明耀 、 林王秋蘭 及 何進興 在簽賭或看牌,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綋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李金興、林明耀、林王秋蘭及何進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6頁、第41至45頁、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59至67頁、第83至8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據李金興於警詢中證稱:我到本案場所後,就會有人主動幫我開門等語,林明耀於警詢中證述:我看有人進去本案場所就跟著進去了等語,何進興於警詢中亦證稱:有人進來本案場所我就跟著進來等語,再參以本案場所位於1樓,堪認本案場所並無特別管制,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0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接續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以與賭客對賭並收取賭資獲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另被告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
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嗣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8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嗣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均為賭博罪,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相同,且其前案之賭博場所及營利方法均與本案無異,又其距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執行完畢僅隔8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反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分但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無足取;次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難認良好;再參以本案犯罪之手法、規模、持續期間及所得利益;末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俱如前述,爰分別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用途1計算機2台計算賭客下注金額2點鈔機1台計算現場金錢3SONY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記錄賭客之簽單,以供核對中獎與否4IPHONE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記錄賭客之簽單,以供核對中獎與否5IPHONE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記錄賭客之簽單,以供核對中獎與否6簽單40張賭客下注之簽單7擋牌通知1張說明簽賭限制8現金73,1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