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榮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蔣榮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蔣榮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581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鄉○里村○○路○段182之16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蔣榮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適ATOSUPARTO(音譯: 蘇帕多 ,印尼籍)正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蔣榮樺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而自後追撞ATOSUPARTO所騎乘腳踏車,致ATOSUPARTO受高速撞擊後彈飛掉落至路旁,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耳及鼻孔流血、口腔內及右耳腦組織外溢、左側胸部輕微凹陷之傷害,經警據路人報案旋將ATOSUPARTO送醫急救,惟ATOSUPARTO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詎蔣榮樺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對ATOSUPARTO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返回上開住處。迨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警在蔣榮樺上開住處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內,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蔣榮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蔣榮樺所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事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榮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烈雄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等物附卷可稽;又被害人ATOSUPARTO確係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有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飲酒超過0.25毫克不得駕駛,此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明文,而參以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酒後駕車,並因酒後駕車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自後不慎追撞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耳及鼻孔流血、口腔內及右耳腦組織外溢、左側胸部輕微凹陷之傷害,並於到院前即已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眾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