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晟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晟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晟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阿賢 」及「AKBSPORT」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部分,即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AKBSPORT」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部分,即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KBSPORT」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參
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獲利,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李晟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晟葳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簽賭網站「AKBSPORT」(網址:ag.akb555.net)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該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居所為據點,招攬下線代理及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參與上開賭博網站設計包含各類球類運動、冰球等賽事之賭博標的,賭客依註冊為賭博網站會員時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即可自選上開賭博標的、玩法選項、下注金額為下注賭博,賭客簽中即依該網站所定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即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下線代理及賭客與李晟葳以面交或透過交付網路遊戲遊戲幣之方式交付贏得之賭金,李晟葳則依每會員下注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抽取水錢50元之佣金,共計獲取2萬元之報酬。李晟葳自己則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棒球賽事為賭博標的,李晟葳若押中,則依所選擇之賭博項目設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押中,簽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嗣於112年12月6日7時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李晟葳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晟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網頁蒐證照片資料及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4月中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賭博之犯罪所得2萬元,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