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88號原告 郭金澄
胡冠文 王靖方 陳俊源 曾百里 虞梓棟 王泳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台灣智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原告7人工資、資遣費共計1,187,343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胡冠文、王靖方、曾百里、虞梓棟及 王泳喨 等5人。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等人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4,260元【計算式:12,781元×1/3=4,2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部分,係原告胡冠文、王靖方、曾百里、虞梓棟及王泳喨等5人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15,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9,260元【計算式:4,260元+15,000元=19,2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