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珮珺
陳俊賓 被告天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李祥福本人收受庭期通知,於電話中表示對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以遠距科技設備審理並無意見,惟就本件無特別意見而不到院延伸法庭或於院外連線到庭等語,本院認以科技設備審理應屬適當),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邀被告李祥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等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09年10月20日、2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676萬2,1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天祥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祥福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萬8,023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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