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許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6,182元,係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點載明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