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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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370號

原告 伍慧華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有3人,其中被告 謝睿浤陶慧娟 之部分僅分別記載之姓名,並未載被告謝睿浤、陶慧娟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致被告謝睿浤、陶慧娟之身分尚無從特定,且本院之司法文書無法送達,是原告應先依本裁定為據,向所報案之警察局查明被告謝睿浤、陶慧娟之相關年籍資料,再向本院具狀查報被告謝睿浤、陶慧娟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79,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梓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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