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69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被告 王松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9,998元及相關利息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次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雲林縣虎尾鎮」,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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