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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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號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安
歐陽清壽張鎮洋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 楊宗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之「歐陽清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王伯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張鎮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應更正為「歐陽清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王伯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張鎮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就被告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諭知「緩刑叁年」之部分,乃係「緩刑貳年」誤寫之顯然錯誤,此觀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就被告歐陽清壽、王伯安、張鎮洋部分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之情自明(見原判決第182頁),該顯然錯誤之文字誤寫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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