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裕雯
鄭力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76號),茲因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裕雯、鄭力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蔡裕雯處有期徒刑叁月;鄭力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撲克牌壹副、籌碼壹組、骰子陸顆、排尺捌支及桌巾壹條,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被告蔡裕雯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鄭力瑋係基於與被告蔡裕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鄭力瑋及被告蔡裕雯間並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載為被告二人係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鄭力瑋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基於與被告蔡裕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本為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審酌被告等仍均為在學學生,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