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於同日0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日0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偉幸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被告張偉幸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2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幸於民國102年9月1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接近安樂路口某店內飲酒後,仍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居處,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