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以及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本院已於112年7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然再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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