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告 方勝義 被告 張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但書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由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經原告聲請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如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且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中,對被告張志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受理在案。嗣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張志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免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嗣因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乃以裁定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則依首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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