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8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1863號聲請人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來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鉞弘有限公司)、 林宜諠 、 丁玠瑋 、 林蔚均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倘以電話、存證信函等掛號郵件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釋明受款人鴻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是否同一人?並提出各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
三、提出發票人鉞弘有限公司更名為寶來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