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楊玉銓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6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33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請求,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有民事裁定可參;聲請人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就其本案請求具狀向本院對聲請人等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事件受理,業經調得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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