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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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紙」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取款憑條2紙」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 李峻陞劉彥緯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4%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9,600元(取被害人匯款或存入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1,400,0001.4%=19,600),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5號被告周翰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蔡閔涵 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翰良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李峻陞(另案起訴)招募,接受劉彥緯(另案起訴)指揮,加入「升官發財」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集團成員。周翰良與李峻陞、劉彥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吳文賢 聯繫,佯稱股市有量化交易訊息,為適合投資之時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4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周翰良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24)日14時35分許,臨櫃提領包含吳文賢所匯入上開款項在內之295萬元,並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周翰良並可取得提領金額1.4%之報酬。
二、案經吳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翰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親自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上開295萬元之款項,並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4%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吳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因而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取款憑條2紙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在內之29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李峻陞、劉彥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承獲有相當於所提領款項金額1.4%之報酬,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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