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被告 范振文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文自民國109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3時45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45分許,因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故障而停放於國道1號北向69.3公里楊梅出口匝道處,為警行經上址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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