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 曾憲斌 原告曾 陳金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黃俐 律師被告 曾清正 訴訟代理人 曾穎章
曾凱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4.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1508-2地號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1511地號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憲斌新台幣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憲斌新台幣壹佰壹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 曾陳金花 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陳金花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
原告曾憲斌、曾陳金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二人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憲斌以新台幣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曾憲斌以新台幣肆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曾陳金花以新台幣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由原告曾陳金花以新台幣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曾憲斌、曾陳金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曾憲斌、曾陳金花與被告及其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增設二層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致
原告二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二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占用系爭共有土地面積為8.2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鄰近地區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完備,交通便利,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相當。原告曾憲斌請求按系爭土地99年10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新台幣(下同)17500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9日之公告地價21600元計算,以其80%即分別為14000元、17280元為申報地價,再以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以,原告曾憲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如下:自99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為10516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7500元x0.8x8.29平方公尺x週年利率8%÷365日x792日÷5=4029元;公告地價21600元x0.8x8.29平方公尺x週年利率8%÷365日x1033日÷5=6487元;4029元+6487元=10516元】。又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人共19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公告地價21600元x0.8x8.29平方公尺x週年利率8%÷12月÷5=191元】。原告曾陳金花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下:系爭土地100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均為17500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2160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公告地價31400元計算,以其80%即分別為14000元、17280元、25120元為申報地價,再以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以,原告曾陳金花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公寓之1樓共有部分8.29平方公尺,返還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又原告曾陳金花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五分之一,共得請求1096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7500元x0.8x8.29平方公尺x週年利率8%÷365日x641日=16306元;公告地價21600元x0.8x8.29平方公尺x週年利率8%÷365日x1095日=34380元;公告地價31400元x0.8x8.29平方公尺x週年利率8%÷365日x91日=4153元;(16306元+34380元+4153元)÷5=10968元】。又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陳金花27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公告地價31400元x0.8x8.29平方公尺x週年利率8%÷12月÷5=278元】。
3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508-2地號
及1511地號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憲斌1051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憲斌191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陳金花1096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曾陳金花278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坪大之建物已增建30餘年,增建時系爭公寓1至4樓均同意增蓋,全棟都要增蓋上去,惟因3樓所有權人 曾清振 嫌兩坪太少不同意增蓋而作罷。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曾憲斌所承包興建,事隔30年卻對自己興建之建物提告。依被告提出之合建合約書第五項,載明被告父親 曾天送 (即原告曾憲斌之祖父)仙逝後,系爭公寓之剩餘空地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不可為難。合約中僅4層樓,原告曾憲斌居住之5樓,也是被告遊說兄弟們同意原告曾憲斌興建,被告身為1、2樓所有權人也無償同意其興建,被告為原告曾憲斌之三叔,常被後輩們占便宜,從不計較,現原告曾憲斌就已存在30餘年之建物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實無情無理。被告30年來未懂得申請建照,被原告舉報違建,被告願配合政府拆除大隊一併拆除。公寓之抽水馬達設立於系爭增建物上,被告於1、2樓長期忍受馬達噪音,從未有怨言,該抽水馬達亦為原告曾憲斌牽水管所安裝。原告曾憲斌請求加蓋5樓,被告去變更始讓5樓為合法,土地也無償分1/5給原告曾憲斌,但原告曾憲斌仍不滿足,欲加蓋6樓,遭被告阻止,原告曾憲斌產生仇恨因而有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原告曾憲斌、曾陳金花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2層樓建物(占用1508-1地號土地面積4.94平方公尺、1508-2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1511地號土地面積0.35平方公尺),1樓作為出租予金紙店之廚房及倉庫使用,2樓由被告使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其提出之合建合約書第五項,興建公寓後之剩餘空地由1樓所有人使用等語,惟查,剩餘空地之設計既屬系爭公寓外之空地,自應保持空地之原狀,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符合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建築法第11條之所以規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被告於剩餘空地上搭蓋增建物,自已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顯非依空地之性質、用途及構造而為原狀使用。被告以合建合約書為據,抗辯其得單獨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無可採。被告又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有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地上物位於市區、商店林立交通便利,一樓作廚房及倉庫使用,二樓由被告使用,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為被告所是認(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曾憲斌請求自起訴時即104年10月30日往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憲斌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104年10月30日往前推算五年即99年10月31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2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0至133、173頁,以公告地價百分八十計算申報地價)及原告曾憲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憲斌之不當得利為657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另被告曾陳金花請求自追加起訴時即105年3月31日往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陳金花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105年3月31日往前推算五年即100年4月1日,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28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120元計算及原告曾陳金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陳金花之不當得利為68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被告自104年10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曾憲斌之不當得利為119元(17280x8.29x5%x1/5÷12=119);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曾陳金花之不當得利為174元(25120x8.29x5%x1/5÷12=174)。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一:(原告曾憲斌請求被告過去五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佔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式│├─────┼─────┼────┼────┼──────────────┤│99.10.31至│99年1月:│8.29㎡│1/5│14000x8.29x5%x2.17x1/5=2519││101.12.31│14000元/㎡│││││(2.17年)│││││├─────┼─────┼────┼────┼──────────────┤│102.1.1至│102年1月:│8.29㎡│1/5│17280x8.29x5%x2.83x1/5=4054││104.10.30│17280元/㎡│││││(2.83年)│││││├─────┴─────┴────┴────┴──────────────┤│合計:2519+4054=6573│└────────────────────────────────────┘附表二:(原告曾陳金花請求被告過去五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佔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式│├─────┼─────┼────┼────┼──────────────┤│100.4.1至│99年1月:│8.29㎡│1/5│14000x8.29x5%x1.75x1/5=2031││101.12.31│14000元/㎡│││││(1.75年)│││││├─────┼─────┼────┼────┼──────────────┤│102.1.1至│102年1月:│8.29㎡│1/5│17280x8.29x5%x3x1/5=4298││104.12.31│17280元/㎡│││││(3年)│││││├─────┼─────┼────┼────┼──────────────┤│105.1.1至│105年1月:│8.29㎡│1/5│25120x8.29x5%x0.25x1/5=521││105.3.31│25120元/㎡│││││(0.25年)│││││├─────┴─────┴────┴────┴──────────────┤│合計:2031+4298+521=685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