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喬選任辯護人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俊喬任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被告前因故獲取軍情局同事張○蒨(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偶即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出生日期與持用手機門號,並意圖損害游○○個人資訊隱私自主權,假借軍情局與其他政府機關因職務上有聯繫需求之機會,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移民署桃園服務處,以游○○疑似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又疑似接觸軍情局人員,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為由,洽詢與其業務上有合作往來,不知情之移民署科員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瀆職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為協助張○○得特定查詢人別,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將游○○之姓名、出生日期等個人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張○○。張○○確認人別後,旋即查詢游○○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咸在旁窺視查詢結果,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游○○之入出境記錄等個人資料,張○○查詢後,立即告知查詢結果顯示游○○之入出境紀錄與中國大陸顯然無涉,被告遂離開前處。惟被告仍承前犯意,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17分後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以不詳之門號,傳送記載游○○入出境之資訊至游○○持用手機門號,並撥打電話連絡游○○詢問相關入出境資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游○○之個人資訊,游○○因此不堪其擾,遂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其入出境資料外洩一事,始悉上情(被告於移民署調查過程中出具內容不實之職務報告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4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在監在押,而其戶籍地係設於桃
園市,亦住在桃園市,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供陳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5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斯時被告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之事證,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號之移民署桃園服務處非法蒐集游○○之個人資料,而未記載被告非法利用游○○之個人資料之地點,被告對此亦表示不是很確定等語(同前卷第55頁),是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以有管轄之權限。
三、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故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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