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素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顯然有誤,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
┌──┬──────────────────────────┐│編號│內容│├──┼──────────────────────────┤│一│葉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葉素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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