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上訴人 陳幸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訴人 蔣春花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四、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幸民貪污、教唆偽證及蔣春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陳幸民貪污、教唆偽證及蔣春花)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幸民、蔣春花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幸民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論處蔣春花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以第一審判決論處蔣春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論處陳幸民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蔣春花、陳幸民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各就上訴人等二人上開撤銷改判、駁回上訴與後述陳幸民駁回上訴部分,分別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認 陳泰明 (案發時任職台東縣成功鎮公所原住民及社會課課長,已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利用其承辦「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澳門珠海深圳五日交流活動(下稱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並負責核銷該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持陳幸民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收據,作為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撥付補助款之核銷單據,並製作「台東縣成功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其上,再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於台東縣政府申請撥付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補助款,使台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陷於錯誤,憑以製作「台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等核銷公文書,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准予就上開不實單據部分核銷,並於同日核撥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含上開不實單據核銷部分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至成功鎮公所公庫,足以生損害於台東縣政府關於核撥補助款金額之正確性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陳泰明就該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如何分擔實行該犯行。乃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以陳幸民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登載不實內容之收據,交予陳泰明申請核銷補助款,陳泰明再據以製作台東縣成功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申請核銷之公文書後,製作職務上不實之公文書,復向台東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製作台東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等核銷之公文書等行為,與陳泰明、蔣春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則原判決此項理由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認陳幸民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為使當時為其妻之蔣春花,及蔣春花所屬「三民里活動中心原住民傳統舞蹈班」成員至大陸地區表演舞蹈及旅遊,而向當時任職台東縣成功鎮鎮長之 侯武成 提議舉辦兩岸文化交流活動,經侯武成贊同並指示該鎮公所原住民及社會課課長陳泰明負責籌畫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陳幸民乃利用上開職務上得建議台東縣政府提供補助之機會,與陳泰明、蔣春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方面先由陳幸民商請不知情之台東縣議會同屆議員 林錦章王清堅許進榮蔡義勇 等四人,與其分別填具「台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每位議員建議金額為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交由陳泰明連同上開活動計畫書,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提供補助予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陳幸民、蔣春花另分別邀集不知情之 林琴薇陳幸主蔡幸民 等人參與該活動等情。亦即認蔣春花就陳幸民、陳泰明二人本件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內容不實收據詐取補助款之犯罪,係於案發初始,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該犯行。然其理由內對於蔣春花如何自始即明知陳幸民、陳泰明二人於辦理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有利用其等職務上機會,以內容不實收據向台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乙節,並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已嫌理由不備。且其理由係以蔣春花對於陳幸民於上開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結束後,以索取與該活動無關之不實或空白收據交予陳泰明辦理核銷,再向出具收據之商業負責人索回核銷款項等行為知之甚明,並參與實行部分分工行為,因認蔣春花於此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此項論敘要與上開事實認定並不相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即其附表三所載,蔣春花就陳幸民、陳泰明二人本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所參與者,係在編號5所示,於陳幸民向定豐商行負責人 張肇和 取得詐領之九萬五千元補助款後,由蔣春花將四千五百元交予張肇和,以補貼其稅金損失。另於該附表編號6所示,係在台東縣成功鎮公所將二千元公庫支票存入美得堡早餐店之成功鎮農會帳戶後,由蔣春花向該早餐店負責人 田玉華 取得該二千元,及於編號7,係宏益行負責人 洪珮勳 在領得成功鎮公所之二萬元公庫支票款後,由蔣春花向其取得該款,嗣又將之退還予洪珮勳各情。依此,蔣春花或向田玉華、洪珮勳取得補助款,或將稅金補貼交予張肇和,其所參與者均係在陳幸民、陳泰明二人以內容不實之收據向台東縣政府詐領取得補助款之犯罪完成後所為,此如何得認渠就陳幸民、陳泰明二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內容不實收據詐取補助款之犯行「自始」即有合同犯意聯絡,不無疑問。則原判決理由以此認蔣春花與陳幸民、陳泰明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原判決事實係以陳幸民明知 陳清龍陳彩生 、蔡幸民、 田秀英 參與上開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時,並非繳交一萬五千八百元之團費,事實上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並未繳交團費,田秀英僅繳交一萬元團費,竟基於教唆偽證犯意,教唆渠等於陳幸民本件貪污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具結,就陳幸民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渠等均已繳交一萬五千八百元團費等情。然原判決於論罪理由既謂陳幸民利用台東縣議員享有活動補助款建議權及成功鎮公所原住民與社會課課長陳泰明承辦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得檢據申請補助款之職務上機會,相互利用補充,二人均明知上開活動經核准之補助經費五十萬元,經台東縣政府審核結果,僅准就服裝費、文宣費、台東成功至高雄往返遊覽車費、攝影(訓練及演出全程紀錄影像)、講師、演出道具、保險、雜費、搭機前早餐及回程後晚餐費等項目予以補助,其餘出團費用等則均不予補助,有台東縣政府九十六年度審查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類案件作業表一份在卷可按等語。且以團費部分既非台東縣政府核准補助之項目,上訴人等二人以不實收據詐領補助款,即屬其詐欺取得之財物,無論渠等取得後是否以之償還陳幸民自己先前之墊款,均屬渠二人得手後處分詐得款項之行為,因認上訴人等辯稱林琴薇、 林秀女 二人實際並未繳交團費,而係以議員建議補助款全額補助及 宋菊林素容陳玉枝陳菊妹李那姻黃玉珍 均僅繳交一萬元團費等語,縱屬實在,對渠等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成立,均不生影響(見原判決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如果無誤,陳幸民縱明知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並未繳交團費,田秀英僅繳交一萬元團費,而教唆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均已繳交一萬五千八百元團費,則團費既非屬台東縣政府補助之項目,其參與該活動人員實際有否繳交,或繳交若干團費,均於陳幸民本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犯罪之成立無關,則此於陳幸民該罪之成立能否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此未加敘明,遽論陳幸民教唆偽證罪刑,已嫌理由不備。且其理由既認團費非台東縣政府補助之項目,其參加成員實際繳交之團費若干,對陳幸民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復以上情認陳幸民應成立教唆偽證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陳幸民貪污、教唆偽證及蔣春花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二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渠二人被訴貪污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陳幸民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以陳幸民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陳幸民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陳幸民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證,就原判決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陳幸民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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