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譚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甚明,故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倘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與裁定結果存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之人,仍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裁定,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譚文傑既係自行聲請就所犯詐欺等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說明,核非適法之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併諭知宜將所請事項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方合程序,俾維嗣後再度聲請或可進入實體審查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