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裕係立新精密公司之司機,平常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巷○○○號客戶工廠前,欲起步左轉朝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向來車,及該路段畫有分向限制線,即貿然起步違規左轉駛出,致 張琇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4368-UR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張琇禎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琇禎告訴被告林上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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