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睿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句號前增加:(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審酌:被告劉睿哲正值青壯,前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4、5頁),詎仍不知悛悔,仍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盧盈仟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6頁),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三)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如前所述,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回復被害人財產之原狀,雙方達成和解在案,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