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 葉雪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執行債權人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翁清木 、葉美星共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基地,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9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是應以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述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亦即,本件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執行債權人拍賣上開抵押物所可能獲償之數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