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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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第5261號、第568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淨重共捌點壹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7月2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信義-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4年8月1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山-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山-5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0、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18頁反面、11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卷第3至
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48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三所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查獲本案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為警盤查,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主動向警方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品,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04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興一街口為警盤查後,主動向警方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各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8至9頁、偵查卷二第12、18至19頁),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毒品係向 施莉珊 所購買(見偵查卷二第14、115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又再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70號、第14940號起訴書所載,施莉珊於104年12月16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經由被告之證述、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方起訴施莉珊,而販賣毒品一事甚為隱密,若非被告之陳述,實難查得此情,據此,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綜上,關於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乃先加重後減輕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乃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亦供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亦係向施莉珊所購買云云(見偵查卷三第10、51頁反面),惟查,施莉珊業於104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現正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一節,亦有上揭起訴書附卷可稽,施莉珊實無可能於被羈押後仍販賣毒品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陳,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共2包(含無法與白色透明晶體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2.25公克,驗餘淨重共2.23公克)、淡黃色透明晶體共2包(含無法與淡黃色透明晶體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2.35公克,驗餘淨重共2.33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塊1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塊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598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037公克,驗餘淨重3.03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1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5至16、
18、76頁,偵查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2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其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方式││││├──┼───────────┼─────────┼─────────┼────────────┤│一│於104年7月11日晚間11│於104年7月12日凌│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晨4時許,為警在臺│(含無法與甲基安包│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區○○○○街○○○號3樓│北市○○區○○路與│裝袋共4個,驗前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松仁路口查獲,黃鼎│重共4.6公克,驗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雄於犯罪被發覺前,│淨重共4.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無│││)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主動交付右列物品,│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1包。│之包裝袋共肆個,驗餘淨重│││他命1次。│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共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受裁判,復於同日經││燬。││││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4年8月5日凌晨4│於104年8月5日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午3時30分許,為警│(含無法與甲基安包│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區○○路○段○○○號3│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裝袋共2個,驗前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路與興一街口查獲,│重共3.635公克,驗│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甲○○於犯罪被發覺│餘淨重共3.63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前,主動交付右列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甲│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品,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非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共叁點陸叁肆陸公克)均沒││││而接受裁判,復於10│檢察署檢察官以104│收銷燬。││││4年8月6日,經警│年度偵字第17573號│││││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提起公訴)、安非他│││││,呈甲基安非他命代│命吸食器1組、藥錠│││││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9顆(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8顆,應予更正)、││││││、愷他命3包、電子││││││磅秤2臺、交易明細││││││記帳本2本、手機1││││││支、夾鍊袋112個。││├──┼───────────┼─────────┼─────────┼────────────┤│三│於104年10月3日晚間8│於104年10月6日晚│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間11時30分(起訴書│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區○○路○段○○○號3│誤載為104年10月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日凌晨0時34分,應││算壹日。│││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予更正)許,為警在│││││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路與松江路口盤查查│││││非他命1次。│獲,復於104年10月││││││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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