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告 杜燕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邀同訴外人 杜建勳 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8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二份,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14日止,利息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年率1.095%),加年率0.575%機動計息(合計年率1.67%),約定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二筆借款均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契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貸款餘額分別為560,245元、186,750元,合計746,995元貸款餘額,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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