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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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林木春
被   告 多語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郵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所屬基隆郵局提
出各類郵件特約用戶申請書,以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設定質權予基隆郵局作為預存郵資,約定由被告電話通
知原告所屬基隆郵局收寄被告交寄之郵件,再由原告按月結
算郵資後由被告自行劃撥匯入第00000000號帳戶或由被告自
行繳費。詎料,被告於99年5月份及6月份向基隆郵局、汐止
郵局所交寄之郵件,其郵資各為196,470元及21,774元,合
計218,244元,被告均未按時繳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
仍未履行,原告遂於99年9月間行使10萬元定期存單之質權
,並於100年7月6日就被告於汐止郵局開立6戶郵政劃撥儲金
帳戶金額合計43,567元予以抵銷,經扣減後,被告尚未繳付
74,677元【218,244-(100,000+43,567)=74,677】,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類郵件特約
用戶申請書、郵資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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