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手機門號欄「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附表2編號3匯款金額欄「27000」更正為「270000」、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告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獲利為2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71號
第4175號第6249號被告 黎俊良 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俊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翰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黎俊宏、謝承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1所示期日申辦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不詳時地以每個門號獲利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不等之對價,出售與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晨曦通訊行」之負責人 董宇恩 (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董宇恩於民國106年12月某時許,在「晨曦通訊行」將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之對價出賣予 林勇勝 (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勇勝再以每個門號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存款至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煥 榮、 陳素 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廖慶川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㈠被告黎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黎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董宇恩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㈤證人林勇勝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廖慶川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 陳素玲 於警詢之證述。
㈨法務部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㈩ 胡詠怡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證人 陳煥榮 名下北投舊北投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蕭宗 銘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劉濬豪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托運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黎俊良、黎俊宏、謝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高心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手機門號│申辦人│申辦時間│右揭期日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數量│││││││├───┼─────┼────┼──────┼──────────┤│1│0000000000│黎俊良│106年11月22│8│││││日││├───┼─────┼────┼──────┼──────────┤│2│0000000000│黎俊宏│106年11月25│9│││││日││├───┼─────┼────┼──────┼──────────┤│3│0000000000│謝承翰│106年11月28│10│││││日││└───┴─────┴────┴──────┴──────────┘附表2:
┌───┬───┬─────────────────┬─────┬────┬─────────┐│編號│告訴人│受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關事證│││││匯入帳戶│(元)││├───┼───┼─────────────────┼─────┼────┼─────────┤│1│陳煥榮│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起迄│106年12月│30000│1.證人陳煥榮之證述││││同年月27日止間某時許,取得不知情之│27日││2.法務部行動/市內││││胡詠怡(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電話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資料:被告謝承翰││││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於106年11月28日││││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與所屬詐│││申辦10支遠傳電信││││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門號(含左揭手機││││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門號)││││,於106年12月27日12時許,以被告謝│││3.胡詠怡名下國泰世││││承翰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華銀行帳號079506││││話給告訴人陳煥,佯稱係告訴人陳煥│││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友人 劉湘華 ,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基本資料暨歷史交││││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煥陷於錯誤,│││易明細/證人陳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匯│││榮名下北投舊北投││││入30000元至胡詠怡名下前揭帳戶│││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2│廖慶川│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7日取得不│107年1月2│1,300│1.證人廖慶川之證述││││知情之 蕭宗銘 (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業│日││2.法務部行動/市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電話資訊連結作業││││定)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資料:被告黎俊良││││748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於106年11月22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申辦8支遠傳電信││││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含左揭手機門號││││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日11時許以被│││)││││告黎俊良申辦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3.蕭宗銘名下合作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慶川,佯稱為房東│││庫銀行帳號068087││││,致告訴人廖慶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0000號帳戶開││││同日某時許,網路匯款1,300元至蕭宗│││戶基本資料暨歷史││││銘名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3│陳素玲│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日前某時許│107年1月2│27000│1.證人陳素玲之證述││││,以被告黎俊宏申辦之手機門號091782│日13時許││2.黑貓宅急便托運單││││7796為聯絡方式,指示知情之劉濬豪(│││3.法務部行動/市內││││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資料:被告黎俊宏││││7年1月2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於106年11月25日││││寄發劉濬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申辦9支遠傳電信││││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門號(含左揭手機││││密碼。待收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門號)││││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4.劉濬豪名下中國信││││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託銀行帳號822023││││年1月1、2日間陸續致電與告訴人陳素│││000000000號帳戶││││玲,佯稱係同學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開戶基本資料暨歷││││人陳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月│││史交易明細││││2日13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27萬元至劉濬豪前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