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1064公克)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42頁),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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