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德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德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 蕭宇盛 則於嘉義市等處,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後,與石德洋對賭,」等字;第9行「計算,」後補充「石德洋並與蕭宇盛約於嘉義市○○路85度C咖啡館見面,結算輸贏金額」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被告石德洋取得蕭宇盛提供之運動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多次登入該網站與蕭宇盛進行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中旬某日止,多次於蕭宇盛所提供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依社會通念,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現於資產公司工作,與父母同住,明知賭博網站猖獗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珮雯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