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偽造文書罪以冒他人名義所為為要件,所指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縱名義人出於虛捏,仍成立本罪,上訴人偽造「 羅梭賢 」背書,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否有羅梭賢此人,原非所問。至原判決附表1至11所示部分,既與起訴之同附表12、13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究,並不違法。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職權裁量,尤無不當。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分可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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