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杏霞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杏霞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看門狗」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林杏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二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社區管理之糾紛,反對告訴人發怒而數次口出惡言,損害告訴人名譽,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被告林杏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霞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社區」之住戶, 張勝傑 則係該社區之保全人員。林杏霞因社區住戶相關事務對張勝傑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該社區管理室前,以「看門狗就是看門狗」辱罵張勝傑,張勝傑不甘受辱而表示欲對林杏霞提出告訴,詎林杏霞得知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前揭社區管理室前,再以「看門狗」辱罵張勝傑,均足以貶損張勝傑之名譽。
二、案經張勝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杏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勝傑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