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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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10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曾明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崇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曾明祥對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囑託異議人曾明祥在押之法務部○○○○○○○○首長對曾明祥為送達,於112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本人,有支付命令(司促卷第211頁)、本院民事庭囑託監所送達函及送達證書(225、231頁)為憑。惟異議人遲至112年8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69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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