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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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東城跆拳道館五結館之教練,兒童彭○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則為該跆拳道館之學員。彭○翰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該道館玩球時,不慎將甲○○辦公室桌上之玻璃杯打破,並在午睡時間玩手機,甲○○因此對彭○翰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1時10分許,命彭○翰以伏地挺身之姿勢撐著,見彭○翰已無力支撐時,持扯鈴棍毆打彭○翰之手背,復命彭○翰以伏地挺身之姿勢撐著,待彭○翰無力支撐時,持扯鈴棍毆打彭○翰之肩膀,再命彭○翰以伏地挺身之姿勢繼續撐著,嗣彭○翰無力支撐後,復持扯鈴棍毆打彭○翰之頭部,並命彭○翰繼續以伏地挺身之姿勢支撐直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午休時間結束,又甲○○明知其與彭○翰之體重、體型及跆拳道實力差距懸殊,亦明知彭○翰已因其上開時間之體罰致體力不支,竟仍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命彭○翰起身穿上護具與其進行跆拳道對打,其以腳踩護具之方式將彭○翰推出,彭○翰爬起後,甲○○復持續攻擊彭○翰之胸部、腹部、頭部,並以腳下壓踢擊彭○翰之臉部,致彭○翰受有頭頸部挫傷、胸腹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彭○翰、彭○翰之父彭○順、彭○翰之母肖○華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翰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彭○順、肖○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彭○翰之兄彭○哲於警詢、證人即該道館同學王○穎、甘○超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傷勢照片19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彭○翰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傷害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復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其身為跆拳道館之教練,本應照料看顧學生,卻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彭○翰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持扯鈴棍、徒手以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彭○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逾越管教必要所為之傷害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彭○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犯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彭○翰、彭○順、肖○華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之。至未扣案供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彭○翰之扯鈴棍,價值甚微,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