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王惠卿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高建偉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2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5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4年宜登字第200040號收件、104年12月23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查,兩造為素不相識亦未謀面,實際上係因原告遭詐騙集團人士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詐騙而依不明人士之要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嗣發現於104年12月23日已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及其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予被告,惟查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起訴狀誤繕為300萬元),被告亦未曾交付款項予原告,則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本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息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另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以被告為設定權利人部分,乃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且參諸兩造所簽訂借貸契約書,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為借貸契約所衍生之一切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登記,乃係為確保借貸契約所不斷發生之債權乙節,應屬可採,而得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即借貸契約,依借貸契約書第四條:「借款期限: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21日止。…」之約定,而被告迄至105年2月21日止亦僅提出104年12月22日本票乙紙主張250萬元之債權,堪認本件抵押權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業於105年2月21日屆至,其原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㈡、被告先係提出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據以主張被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原告簽發本票時當場即交付現金250萬元予原告,此由系爭借貸契約書第二條載明:
「乙方貸予甲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甲方親自點收足訖,不另立據。」可證云云。惟此與被告高建偉本人到院所陳述:「…我幾個朋友就跟我ㄧ起集資在12月25日下午一點多的時候在她家裡交付250萬元現金…我傳身分證到融幫事務所委託他顆(刻)印章,12月22日下午設定完抵押權,我沒有到地政事務所或代書事務所現場…」等語、證人蔡 孟偉 於鈞院 之證述:「(問:高建偉當天(意指12月25日)交給王惠卿的現金有多少?)他們談的時候印象中是250萬元…」等語及證人 戴萬生 於鈞院之證述:「約12月22日直接到宜蘭地政,她帶資料來辦理設定,設定好在12月25日王小姐急著要錢,我們就拿錢到王小姐民本街家裡…(請提示被證一、被證二契約書及本票)問:契約書及本票是否都是104年12月22日當天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的?)是的。(問:何時撥款?)第二件是104年12月25日,在場有我、 蔡孟偉 、高建偉及王惠卿。…」等語均有不符,顯見被告並未於104年12月22日當日原告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時當場即交付現金2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且依上揭被告於鈞院所陳述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既未到宜蘭地政事務所等情,亦尚難足認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已有借貸之合意。
㈢、又被告嗣提出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當庭提出其手機內之照片乙張而更易主張被告應係於104年12月25日前往原告新莊住處親自交付現金250萬元予原告,並舉證人蔡孟偉、戴萬生到庭所為之證述為證云云。然查,依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之內容顯示,被告係104年4月10日開戶,之後尚無大筆金額之交易,僅突然於104年12月23日現金存入240萬元、12月25日現金存入10萬元並於同日以現金提領250萬元,徵諸被告高建偉本人於鈞院所陳述:「…我也不清楚是幾個人集資…」等語,則被告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已非無疑。又依被告當庭提出其手機內之前揭照片內容,除不能證明確係104年12月25日所拍攝,且不能證明係被告親自在場於當日所拍攝之外,亦不能顯示出被告當日確有親自交付現金2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再者,依證人蔡孟偉於鈞院之證述:「(問:你們辦理融資借款時,款項交付給借錢的人都是由誰經手,是由金主還是業務或者你?)金主帶錢到現場交給業務,業務現場點完錢後再交借錢的人。…」等語及證人戴萬生於鈞院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款當天何人交付給王惠卿?)是高建偉直接交付給王惠卿,我沒有經手,但我在旁邊看。…」等語亦有不符,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當日確有親自交付現金2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㈣、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曾交付款項予原告,自始至終未曾發生由基礎關係所生之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現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及其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顯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其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於法亦屬有據。
㈤、而為聲明請求判決: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3日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貸契約書,被告於同月25日(誤繕同月22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而借貸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乙方貸予甲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甲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據」,並有原告在此約定事項簽名蓋章,原告除簽立本票一紙外,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同時登記流抵約定,足證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已交付250萬元款項至明。另原告係親自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本件原告主動於104年12月21日打電話找訴外人戴萬生說要用名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戴萬生初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認為應可借款,乃透過友人聯絡被告洽談借款事宜,經被告同意後,戴萬生約原告於同年月22日至融幫代書事務所,由融幫代書事務所 朱延麒 代書之助理蔡孟偉協助處理抵押登記手續事宜,原告親自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戴萬生同時透過友人請被告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印章,當日隨即由原告、戴萬生及蔡孟偉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係以被告名義貸與借款及交付250萬予原告,至於被告所貸與之資金來源部分屬自有資金、部份屬友人(金主)集資,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借貸250萬元之效力。本件被告所貸與之資金來源固然部分屬自有資金、部份屬友人(金主)集資,然此係金主委任被告將資金貸與他人查本件借貸關係,其他金主與原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被告自始即以被告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從未以其他金主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因此,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至於委任人(即其他金主)與原告間,自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從而,系爭借貸250萬元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亦係擔保系爭借貸債權,至於系爭借款資金來源由被告實際出資若干,由委任人即金主出資若干,此屬於被告與委任人即金主間之委任關係範疇,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主張遭詐騙乙節,被告毫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之真實性,原告是否遭詐騙,被告亦甚懷疑,原告若遭詐騙,其遭詐騙之情節為何?為何詐騙集團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原告即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他人?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人頭,被告若為詐騙集團,何須表明真實身份還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原告所言,均與常情有違。且原告自陳在本件借貸之前於104年11月4日即接到詐騙電話,則原告竟於本件接獲第二次同樣詐騙時竟毫無警覺,令人難以置信;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第三點記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153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部門辦理退款。」則原告於104年11月4日收受該收據後,理應急著依照上開記載至地檢署辦理退款或詢問退款事宜,或跟家人討論商討如何處理,不可能毫無動作。再者,原告自承「在臺北有另外一件類似的案件那件通知是104年11月4日,也是同一檢察官叫我去找戴萬生處理,那件是去臺北新莊地政事務所,也在那裡辦理房屋設定,當天戴萬生也是拿類似的收據給我。」,亦即原告自陳在本件借貸之前於104年11月4日也接到同樣詐騙電話,則原告竟於接獲第二次詐騙時竟毫無警覺,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原告所陳均屬杜撰,不足採信。原告又謊稱戴萬生、蔡孟偉並沒有去過其民本街住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庭呈一張照片(按拍攝地點為原告民本街住家)時,原告自知謊言並戳破,竟稱其不知道照片中的男生面孔是誰,其也沒有注意看在庭之蔡孟偉(但原告當天先前已陳述:「(法官問:剛才在庭的被告、戴萬生、蔡孟偉有無見過?)被告我沒見過,戴萬生第一次在臺北新莊地政事務所看過,本件在宜蘭也是他帶另一個人來,他說是代書。剛才另一位在場的應該是代書蔡孟偉。」)足見,原告陳述前後矛盾,益證其所陳並不實在。至於王惠卿如何得知戴萬生之電話,實係戴萬生在網路上有刊登「房屋借款」之廣告,廣告內容即載有其手機號碼。
三、原告主張原告會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其流抵約定預告登記,是因遭不知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人士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詐騙而為之,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被告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是兩造間無借貸債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透過仲介放貸業務者戴萬生,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被告亦已同意並交付款項250萬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故請求判決確認之,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登記)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1、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債權人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債務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4年12月22日親自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押權設定,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於翌日設定完成,系爭抵押權均擔保之債權包括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等情,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宜地壹字第1050001732號函及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4年12月22日成立2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且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貸契約書、原告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影本、委託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59頁),觀上開借貸契約書載明:「茲因債務人週轉之需要,提供所有後列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協議條款定明如後,以茲共同遵守」、「二、乙方貸予甲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甲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據。」等語,借貸契約書附件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等節,並經原告於現金交付、親收足訖等字句旁簽名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不僅簽發與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且對於借款契約書之內容閱覽無誤後始同意簽立,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兩造間有借款意思表示及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任,堪信被告已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即融幫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助理蔡孟偉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抵押權設定資料)其上是否你的印章?這件是否為你辦理,請將其辦理始末敘述之?)本件是我辦理,當天由業務員戴萬生和王小姐約好到宜蘭地政事務所,當天由我開車載戴萬生去,當天約12點前到宜蘭地政事務所,我請王小姐出示要辦理的資料,如權狀、印章,並請王小姐在抵押權設定其他特約事項上簽名及蓋章,當天其實她是要送二間房子的抵押權,都是在宜蘭的,只是其中一間權狀她說是在她先生身上。這與當初約定要送二間有些不符,故我們只先送有權狀的這間,另一間就由她原本在新莊民本街已經設定的做增借,辦完之後她有帶我們去看沒有帶權狀的那間房子,那間房子是套房。」、「(問:在你辦的過程中有無聽業務員或王女士表示這是什麼借款關係?)我只知道是王小姐打電話給業務員戴萬生接洽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問:被告高建偉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是否曾到王惠卿新莊民本街的房子?)去過二次,第一次辦理設定及第二次辦理增借,辦完撥款當天都有去,戴萬生及高先生都有去。」、「問:所謂第一次設定是針對新莊那間?)是的。」、「問:第一次設定多少錢?)記得是3、4百萬元,本來是拿臺支去但王小姐要求要拿現金,所以後來又請業務去換現金拿給她。」、「(問:第二次多少錢?)好像2、3百萬元。」、「(問:二次借款的金主都是高建偉嗎?)不是,新莊的是 劉智瑋 」、「(提示照片問:這是哪一次交款,你是否在照片內?)是交第一次,我是左邊穿紅色外套坐著那位。」、「(問:桌上那包是什麼東西?)一些設定文件要簽名,還有代書的費用。」、「(問:當天有交現金,是否有顯示在照片中?)沒有。在她簽完名後交的。」、「(問:照片何人拍的?照片中另一位是誰?)穿灰色外套的是戴先生,照片應該是劉智瑋或高建偉拍的,因為只有這二位去過」、「(問:據你所述在拍這張照片當天是交第一次款?)我忘記是交第一次還是第二次,在她簽完名後有交款項。」、「(問:你們代書事務所的業務都是由戴萬生招攬後回來給你們設定?)不是都他,是由業務員招攬後我們來辦。」、「(問:高建偉當天交給王惠卿的現金有多少?)他們談的時候印象中是250萬元,但不知道後來有有無增加。
」、「(問:代書費是王惠卿付的?如何支付?)是的,撥款時扣除。」、「(問:你們辦理融資借款時,款項交付給借錢的人都是由誰經手,是由金主還是業務或者你?)金主帶錢到現場交給業務,業務現場點完錢後再交借錢的人。」、「(問:依你陳述原告二次借款撥款你都有到場?)我都有到場,二次都到民本街。」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房屋二胎承攬業務員戴萬生到庭具結證述:「(問:王女士有無因為房地產設定抵押事宜請你幫忙,請詳述之?)104年11月2日王小姐打我手機說有房地產要借款,我評估後可以,我就約她來公司跟她談好條件,我請孟偉帶她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設定後我們11月4日帶銀行本票去她家撥款給她,到她家後她表示要拿現金,我請她在本票上簽名,我就去銀行領現金給她,12月21日她又打給我說要用宜蘭的房子借錢,當天下午約在公司,因為資料不齊全就沒有收她的資料,約12月22日直接到宜蘭地政,她帶資料來辦理設定,設定好在12月25日王小姐急著要錢,我們就拿錢到王小姐民本街家裡,但之後我們接到宜蘭地政辦好的資料後通知她來領回證件,但她電話就不接了。」、「(問:故本件設定是王惠卿是主動去找你?)是的。」、「(問:有無說為什麼?)有,在第一件借款時我就問他,說是股票的事要補錢來不及去銀行借,不知是融資要斷頭還是什麼,她要我不要問,我就沒問。」、「(問:王惠卿表示要提供擔保借錢,是因為你們可以找到金主?)她表示要借錢問我們可否找到金主。」、「(問:本件金主是誰?)有二件,新莊是劉智瑋、宜蘭是高建偉。」、「(問:故本件你們並不是只幫忙登記事宜,而是有協助尋找融資對象?)是的,我們是作這工作。」、「(問:這二件關於原告的借款如何交付?)第一件是帶銀行本票去她家,她不接受說一定要現金,所以我們拿本票去銀行換現金回來交給她,這次是350萬元。
第二件我們直接拿現金去她家給她,這二件都是到民本街她家,這次是250萬元。」、「(提示照片問:)這照片是在哪裡拍的,你是否在照片內,當時是在作何事?在王惠卿民本街的家,我是穿灰色衣服站的那位,坐著是蔡孟偉,照片是高建偉拍的,這是交宜蘭的250萬元。、「(問:104年12月22日在宜蘭申請抵押設定之後,王惠卿有無跟你聯絡?)有聯絡,因為還有一個23日補民本街增加設定額度的一個設定。」、「(問:你們公司在辦理抵押借款時借款契約書或本票是會在代書辦理設定時就簽好還是實際撥款時再簽契約書及本票?)借款契約書會在我們講好條件後先簽,本票會在撥款後簽。本件第一件因為沒辦過會照程序去完成,她不可能先簽本票,第二件因有第一件,所以在宜蘭地政時就簽好本票。」、「(提示被證一、被證二契約書及本票問:)契約書及本票是否都是104年12月22日當天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的?)是的。」、「(問:何時撥款?)第二件是104年12月25日,在場有我、蔡孟偉、高建偉及王惠卿。」、「(問:當天撥款還需要簽什麼資料嗎?)之前都簽好了所以不需要再簽資料。」、「(問:王惠卿如何知道你的電話?)因為我在網路上有做廣告,她自己打給我,我有通聯可以證明(提出網路廣告)。」、「(問:在104年11月2日前王惠卿妳是否認識,及是否有向你們借過錢?)沒有。」、「(提示原證二地檢署收據問:)有無看過?有無拿給王惠卿看過?沒有。我不知道是什麼。」、「(問:交款當天何人交付給王惠卿?)是高建偉直接交付給王惠卿,我沒有經手,但我在旁邊看。」、「(問:王惠卿找你設定抵押時是否曾表示是檢察官指示她去的?)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查,前開證人戴萬生、蔡孟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互核並無矛盾之處,堪認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250萬元之借貸關係。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104年12月22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原告簽署借貸契約書及簽發本票時當場即交付現金250萬元,故兩造未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事實云云;惟一般民間借貸通常係於簽訂借款契約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後隨即給予借款,是本件原告於設定抵押登記當日即104年12月22日先簽立借貸契約及本票後,被告於同月25日交付借貸250萬元,尚難認有違常理,原告此部分所主張,自非可採。
3、另被告到庭陳以借予原告之250萬元係由朋友間集資,其出10萬元,且係由其親自至永豐銀行提領後交付原告250萬元,並提出永豐銀行存摺及照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96頁),另證人即本次借貸之主要金主劉智瑋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高建偉?)認識。」、「(問:如何認識?)他跟我是同事。」、「(問:是否知道高建偉在104年12月25日有借錢給王惠卿之事?金額為何?)知道,25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高建偉的250萬元資金來源?)他拿出10萬元,我出240萬元。」、「(問:為什麼他出10萬元你出240萬元你們之間有何約定?)我資金比較夠,他有多少出多少。」、「(問:你剛才聲稱出資240萬元,這240萬元來源?)我先將現金存到元大銀行,要用時才從元大銀行領現金出來交給高建偉。」、「(問:是否記得哪一天領出現金交給高建偉?)104年12月23日那天將現金交給高建偉。」、「(問:是否當天領出來的?)是的。」、「(問:在104年12月25日有到王惠卿新莊家裡?)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高建偉交付款項給王惠卿之事?)我沒有去當然沒有看到。」、「(問:這250萬元的借款,你既然出資240萬元,而高建偉僅出資10萬元,為何抵押權的設定名義人設定為高建偉?)因為我在11月有借350萬元給王惠卿,在短期一個多月內她又要借所以就想不要用我的名字,我和高建偉是好朋友彼此信任,因為我沒有碰過短期之內會有二次借款。」、「(問:你們借款給王惠卿的利息或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是如何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清楚,利息是百分之2.5,和王惠卿講的的是她只借二個月就會還,先扣除二個月的利息。」、「(問:借多少錢,扣多少錢利息?)借250萬元應該是扣7萬5千元利息。」、「(問:你的工作?每月收入?) 星展 當舖店長,自己有開三角湧企劃,每月收入平均最少20萬元,這是已經扣除開銷,營業額不一定幾乎都破百(萬)。(庭提郵局存簿、元大銀行存簿等資料)當天我領存款240萬元資料也有,三角湧企劃是經營廟會週邊文宣、帽子、燈光音響、錄影拍照等等。」、「我一直以來都有在經營民間借款事務,我可以確定高建偉有將錢交給原告,而且我不可能拿自己的錢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證證人劉智瑋有交付24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連同其自己所有10萬元交付予原告,且此亦與證人戴萬生及蔡孟偉之證詞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應屬有據。
4、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受遭不知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人士或戴萬生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詐騙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其流抵約定預告登記,與被告間從未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公文書,其內容略載為:「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部門辦理退款。」等字句,該文書之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應攜帶房地權狀、或應辦理抵押權設定、或須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情,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何以原告會僅憑他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即願意簽發本票、願意辦理多次抵押權設定,甚至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收受證明等,均顯與常情悖離,應堪置疑。再者,原告到庭陳稱:「104年12月22日在家接到電話說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知我的帳戶資金有來路不明,被臺北地檢署管制資金,除非有現金才能解除,如果沒有現金要用房子設定才能解決,…他要我去找一位叫戴萬生的人才能幫我解決,並給我電話,電話多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因為在臺北有另外一件類似的案件那件通知是104年11月4日,也是同一檢察官叫我去找戴萬生處理,那件是去臺北新莊地政事務所,也在那裡辦理房屋設定,當天戴萬生也是拿類似的收據給我。後來我拿這二張收據到臺北地檢署問,地檢署人員說這是假的妳被騙了,我才知道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衡情一般人接獲以電話或函文方式通知有關金融帳戶遭管制一情,甚至遭遇上開原告所述之情事,應會與家人商討,或向他人詢問,原告卻逕自於104年11月初以其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與自陳並相識之戴萬生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又再於同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與戴萬生等人再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顯然不合常理,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戴萬生或被告有以詐欺行為致原告簽發本票、借款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流抵約定預告登記等予被告,復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簽發本票等,被告亦已證明確已給付原告系爭借款;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含流抵登記)予被告係因戴萬生或他人之詐騙行為所致,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其流抵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王惠卿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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