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勝發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摔倒,員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已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已經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構成累犯之具體事由並主張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駕行為所生的危險性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並嚴
令禁止,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不到1個月,被告就再度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更因為不勝酒力而騎車自摔,足見被告酒醉程度很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非常不可取,但考量本案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亦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