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韓慧君 告訴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魏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97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慧君得於本裁定送達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日起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韓慧君以被告魏嘉興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4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因不服再議駁回處分,遂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委任張運弘律師為代理人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理後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於112年2月9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復被告提起抗告,再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68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裁定係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月23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而於施行後方始確定,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基此,本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以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終結,故本院依修正後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