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政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代號BF000-K11202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甲女因2人感情漸生不睦而有意疏遠,甲○○心生不滿,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並密集撥打語音通話予甲女,對甲女實施騷擾行為;復於112年4月9日凌晨至甲女位於新竹市公園路住處,以藍色油漆於該處大門上塗寫「欠錢不要臉」等加害甲女名譽之字眼,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上開規定,故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住居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僅記載代號,以保護告訴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至64頁),並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43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李志強 出具之偵查報告、刑案蒐證照片8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11至16頁、卷末彌封袋內),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跟蹤騷擾及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諸多騷擾訊息並密集撥打語音通話之干擾行為及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二)累犯不加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於109年間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恐嚇罪等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罪之犯罪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又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竟持續以傳送訊息及密集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進而至告訴人住家潑漆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更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日常生活之自由、安寧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妻子分居、目前獨居、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