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封明德
林彥伯被告潘柏丞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14、12096、140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封明德、林彥伯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因求職見廣告之徵才內容,分別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仲廉 」、「 善欽 」、「 皮哥 」之人應徵工作,封明德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可自行收取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人專門至各處收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林彥伯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復將領得之現金層層轉交,此工作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詎封明德、林彥伯為賺取報酬,封明德基於縱其所收受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其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彥伯則基於縱其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行為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白紋綺 (另案審理中)、潘柏丞(僅附表一編號4)、 羅世安 (僅附表一編號6部分)(羅世安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暱稱「葉仲廉」、「善欽」、「皮哥」之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向上開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金融帳戶中(詐欺方式以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6)。
二、封明德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善欽」指示,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C出口旁之置物櫃內拿取含有附表一編號4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街交岔口之85度C咖啡店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潘柏丞(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潘柏丞依詐欺集團成員「葉仲廉」之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4),並於109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某醫院,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白紋綺,再由白紋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三、 封明德復 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收取含有附表一編號6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馬偕醫院,將該提款卡交予羅世安, 嗣羅世安 即依「善欽」指示,持該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6),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在馬偕醫院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白紋綺,旋由白紋綺清點款項後將之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20巷附近,欲交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彥伯。然白紋綺於該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及重慶路5段交岔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逮捕,致林彥伯雖已抵達上開取款地點,但未能順利取得前揭詐欺款項,使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之犯行未能得逞。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4月2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是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潘柏丞、封明德被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潘柏丞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封明德、林彥伯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4、6)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潘柏丞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以及被告封明德、林彥伯不另為免訴部分(即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封明德、林彥伯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封明德、林彥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2、240頁,本院卷第227頁),且與彼此及同案共犯羅世安之證述相符(偵9314卷一第13-20、59-61;偵9314卷三第16-20頁;偵12096卷一第13-17、27-31、41-44、51-54頁;偵12096卷二第129-131頁;偵36014卷第9-12頁;偵2501卷第9-12頁;偵6397卷第9-11頁),復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之證述(偵9314卷一第29-31、35-38、41-43;偵9314卷二第69-70、91-92頁;偵12096卷一第115-117頁)、證人白紋綺偵查中證述(偵12096卷一第67-71、77-78頁)可憑,且有附表一編號4及6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9314卷一第92-93、95-98、101-102頁;偵9314卷二第62-64頁;偵2501卷第21-23、25-2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收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9314卷二第75、80、90、93-98、107-108、173-177頁;偵12096卷一第19-26、35-39、49、63-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096卷一第143頁)、被害人 陸綺 提供之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501卷第31-32頁)、扣案之金融帳戶資料(偵9314卷一第91-111、113-115、117-137頁;偵12096卷二第53-56頁)、被告等人之調閱通聯資料(偵12096卷二第
25、27-31、33-36、41-42頁)為證,足認被告封明德、林彥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封明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被告封明德、林彥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附表一編號6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封明德、林彥伯均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林彥伯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然而,該筆詐欺款項經羅世安領款後,隨即交予白紋綺擬繳回上游,嗣因白紋綺未能上繳予前去收款之被告林彥伯即為警查獲,然因白紋綺業已取得詐欺贓款,詐騙所得既在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中,是認被告林彥伯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至被告林彥伯未能順利向白紋綺收取贓款,因而未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當屬洗錢未遂,是認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已就此當庭更正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原審卷第264頁),附此說明。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封明德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白紋綺、被告潘柏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封明德、林彥伯與詐欺集團成員、白紋綺、羅世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封明德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以及被告林彥伯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封明德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封明德就事實所示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得報酬、前往置物櫃收取包裹後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以及被告林彥伯就前往收取詐欺款項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明確認罪,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既遂及未遂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減輕其刑,惟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4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無礙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封明德、林彥伯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足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復衡酌2人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佐以被告封明德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被告林彥伯於原審自承高中畢業、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封明德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封明德供稱送1個包裹報酬為500元(原審卷第263頁),而其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4、6之提款卡給同案被告潘柏丞、羅世安,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林彥伯供稱並未領到白紋綺上繳之詐欺贓款,無法獲得報酬(原審卷第263頁),其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封明德提起上訴主張:本案2罪我都承認,請求從輕量刑並合併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彥伯則以: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但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59、229頁)。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封明德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封明德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就其犯後坦承犯行、擔任取簿手之參與程度、2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犯2罪各有洗錢既遂及未遂等情形,詳述理由如前。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過重可言。從而,被告封明德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林彥伯部分被告林彥伯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0年2月20日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目前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被告林彥伯提起上訴請求判緩刑,即與法律規定不合,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被告封明德、潘柏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封明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前某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先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使 張雅婷 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張雅婷訛稱: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16日19時許,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帳戶四)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送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C出口旁84櫃之14號置物櫃內放置。其後被告封明德即於翌(17)日12時42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上址車站置物櫃收取裝有前開帳戶之資料,再於同日12時42分許至14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福壽街口之85度C咖啡店,將該帳戶資料交與被告潘柏丞。因認被告潘柏丞、封明德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封明德、潘柏丞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該2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雅婷之證述、被告封明德於板橋車站置物櫃取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雅婷所提供案發後與「鄭經理」之訊息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封明德、潘柏丞固坦承由被告封明德前往板橋車站置物櫃領取含張雅婷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由被告潘柏丞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4贓款,然其2人均否認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這個帳戶是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亦不知道是詐騙張雅婷所得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5
8、228頁)。
肆、經查:
一、證人張雅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想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借錢廣告,於是就加對方的LINE,跟一位暱稱「鄭經理」的小姐聯絡,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跟基本資料,確認後才會把錢借我,所以我就把兒子 周品宏 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們,當時「鄭經理」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包裹起來放在板橋車站的置物櫃,所以我就在109年3月16日19時許將帳戶資料包裹起來放在該車站地下一樓C出口旁84櫃之14號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有借到錢,「鄭經理」在同年月19日跟我說帳戶變成警示不能用,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12096卷一第92-93頁)。是依張雅婷所證,其並不認識被告封明德、潘柏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封明德、潘柏丞指示張雅婷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已難認定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被告封明德、潘柏丞之詐騙而交付,故縱使張雅婷係遭詐騙而提供上述帳戶,亦難認係被告封明德、潘柏丞所為。
二、衡諸現今實務常情,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提領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雖確有以詐術騙得之情形,然詐欺集團使用向他人以現金收購而來之金融帳戶,亦所在多有,此觀實務判決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因販賣或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案例即可得知。復以:
1、證人張雅婷固指稱因辦理貸款遭人騙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卷內並無張雅婷與「鄭經理」接洽辦貸款之對話訊息,張雅婷僅提供案發後「鄭經理」傳訊息告知:「我是鄭經理的老闆,明天手機要送警察局,如果你是鄭經理的客戶,你不要給她發訊息,不然到時候牽扯到你,公司不負責」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偵12096卷一第95頁),且張雅婷亦稱「我之前手機壞掉,對話紀錄都不見,只剩下一些對話訊息」(偵12096卷一第93頁),則其所稱辦貸款遭詐騙而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乙節,除其單方面說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參,是張雅婷之指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依張雅婷所證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聽從「鄭經理」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放在火車站出口旁的置物櫃內,此明顯與一般人辦理貸款之正常作業流程不符,有悖常情事理,則其是否果然遭人騙取帳戶,實有可疑。本件既難認張雅婷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事由,則其提供帳戶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非法使用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若果如此,張雅婷應非屬於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檢察官主張張雅婷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即有合理懷疑。
三、基此,張雅婷雖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放在車站置物櫃內,由被告封明德前往收取後交予被告潘柏丞持提款卡領取贓款,然張雅婷是否果然遭騙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已有可疑。縱使張雅婷遭人騙取上開帳戶,依卷存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封明德、潘柏丞與騙取張雅婷帳戶之人有何犯意聯絡,亦不足推認被告封明德、潘柏丞得以預見張雅婷交付帳戶之原因。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張雅婷遭人騙取帳戶,亦無證據證明縱使張雅婷遭人騙取帳戶,被告封明德、潘柏丞知悉或可預見此情,自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有利之認定。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封明德、潘柏丞犯罪,而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封明德既多次前往板橋車站置物櫃領取存摺、提款卡等物,且知悉置物櫃内是他人之提款卡,嗣後交付被告潘柏丞持以提領詐欺款項,則彼等對於以此非正常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取得乙情,當已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此些金融卡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取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領取張雅婷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其2人均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原判決不察,為其2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然而,被告封明德、潘柏丞雖分別有領取帳戶資料及持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張雅婷提供帳戶之情節有前揭可疑之處,其是否屬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即有可疑。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張雅婷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封明德、潘柏丞知悉或得預見該帳戶係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得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2人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封明德、潘柏丞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其2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 徐阿麗 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阿麗,佯稱為伊外甥 徐銘宏 ,又於翌(18)日10時52分表示急需用錢,使徐阿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2時4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8日12時45分10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凱翔 )即起訴書帳戶一109年3月18日12時50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三重40支)6萬元109年3月18日12時54分同上4萬元2 賴世邦 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世邦,佯稱為伊外孫女 湯瑋樺 ,又於翌(19)日13時許表示急需用錢,使賴世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9日13時57分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嘉毅 )即起訴書帳戶二109年3月19日15時51分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3 劉綢妹 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綢妹,佯稱為伊姪子 劉康億 ,表示急需用錢,使劉綢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4時1分許,由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8日14時1分5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詩廷 )即起訴書帳戶三109年3月18日15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路郵局三重50支)6萬元(其中僅5萬元係劉綢妹所匯入,其餘1萬元則屬不詳匯入款項)4 李宏志 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適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公司內之被害人李宏志,佯稱為 伊友人 文龍 ,表示急需用錢,使李宏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2時52分許,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8日12時52分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品宏)即起訴書帳戶四109年3月18日12時59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三重40支)6萬元109年3月18日13時00分同上6萬元109年3月18日13時02分同上2萬5,000元5 丁浩森 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浩森,佯稱為伊友人 蔡方怡 ,又於翌(18)日9時52分許表示急需錢繳保險費,使丁浩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1時20分許,由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8日11時20分15萬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余健愷 )即起訴書帳戶五109年3月18日12時1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幸福分行)10萬元6陸綺(起訴及併辦)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適時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內之被害人陸綺,佯稱為伊姪子 陸兆宏 ,又於同年月19日表示急需用錢支付貨款,使陸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1時9分許,由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9日11時9分15萬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顏琪芳 )即起訴書帳戶六109年3月19日11時5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ATM)2萬元109年3月19日11時55分同上2萬元109年3月19日11時56分同上2萬元109年3月19日11時57分同上2萬元109年3月19日11時58分同上2萬元109年3月19日11時59分同上2萬元109年3月20日8時39分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之提款機2萬元109年3月20日8時40分同上1萬元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編號對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潘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附表一編號2潘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潘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一編號4潘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封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5附表一編號5潘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附表一編號6封明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彥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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